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茂益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茂益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投資失利且為扶養子女而欠債,隨利息累積難以清償,目前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739元,債務總金額則為265萬2551元,又聲請人現已逾65歲,無工作能力,目前仰賴子女扶養每月約10000元及老年年金3000多元,實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900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為49年次,年逾65歲而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3355元,並仰賴2名女兒每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維生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72頁),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124578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8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7頁、第55至57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3355元(計算式:3355+5000+5000=13355)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2名女兒共同租賃居住於女兒所承租之房屋,房屋租金由女兒負擔,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繳交房租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00元,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5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396萬4948元,然聲請人目前
名下資產除國泰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1輛1987年出廠之車輛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7、8頁、第10至13頁、第19頁、第20至23頁、第46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335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