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郁君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郁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永豐商銀提出「分168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未到場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聲請人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125,800元、133,2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因罹患知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僅因中度身心障礙身份,社會局會給付托育養護費用予私立佳瑩康復之家,供聲請人能有居住、吃飯之處所等情,業據提出私立佳瑩康復之家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僅仰賴私立佳瑩康復之家供其生活所需。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