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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劉怡伶即劉育怡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怡伶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間結婚,95年間配偶生病因而負債,配偶嗣於98年間死亡,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需單獨扶養子女而無法償還債務,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304元,每月固定可支配收入約僅38,000元,子女雖已成年,但因仍在就讀高職二年級,故需聲請人扶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約需38,000元,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14年7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經債權人聯繫債務人代理律師助理後確認:債務人主訴更生程序,無意與銀行達成調解還款共識,債務人代理律師助理表明本件無調解成立之望。…債權人願提供以還款總額1,152,000元,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16,000元之調解還款方案。」等語,並檢附還款分配表。另遠東銀行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名下無不動產,亦無證券,

有數筆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82元、782元、53,151元),及小額存款(郵局732元、華南銀行30元、中國信託銀行126元、台新銀行29元、華泰銀行13,456元、寶島商業銀行5,081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存摺內頁明細(郵局、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華泰銀行、寶島銀行)、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73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69頁至第270頁)。另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為居家托育保姆,每月收入為38,000元,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11-1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稱其配偶之遺屬年金只能由一人領取,故讓其子女領取等語,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9日函覆,聲請人與其子女均係遺屬年金之申請人,僅是聲請人部分匯入其指定之子女帳戶,由其子女代表請領(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故此部分2,530元仍應屬聲請人所領,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金額。故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為40,53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需3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依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認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子女雖已成年,然尚就讀高職二年級,需其扶養,扣除其子女每月領取之遺屬津貼2,531元(計算式:5,000-0000=2,531),每月尚需支出扶養費16,700元(38,000-21,300=16,700)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繳費單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為00年0月間出生,甫滿18歲,名下雖有房地,然無所得,且仍就讀高職,有其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雖每月領有遺屬津貼2,531元,仍不足負擔生活所需,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其子女名下有自用住宅,且仍就讀中學,仍屬依附聲請人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一般成年人為低,爰依115年最低生活費17,750元的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其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7,750元×1.2×80%=17,040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遺屬津貼2,531元,認聲請人應僅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14,509元(計算式:17,040-2,531=14,50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以35,809元(計算式:21,300+14,509=35,809)計算。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40,53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35,809元後,僅餘4,721元,確實已無法負擔遠東銀行上開每月16,000元之調解方案,況還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計入。而聲請人所負債務,依債權人陳報金額為:台北富邦銀行934,302元、匯豐銀行23,712元、遠東銀行472,945元、永豐銀行239,678元、凱基銀行819,183元、台新銀行394,863元、中國信託銀行263,664元、中華電信公司19,408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4,622元(債權人未陳報,依債務人所列金額計)、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24,8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135,707元、中央健保署(全民健保費)216,764元(具優先權),合計3,759,655元,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相距甚大。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