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謝宜庭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附件五、(三)⒊有關「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期間」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期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