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聲 請 人 林錦敏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錦敏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配偶於約20年前從事裝潢工程被廠商倒債,導致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鉅變,當時聲請人為家庭主婦,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為協助家中經濟,兼做家庭手工,仍入不敷出,故陸續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生活開銷,嗣循環利息使聲請人債務情形日益惡化,終致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2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嗣國泰世華銀行未於114年7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7至153頁、第157頁、第15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0筆,保單價值準備金858,43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解約金試算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查詢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35至43頁、調解卷第2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婚後40年均擔任家庭主婦,早期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後因聲請人公公長期抽菸身體不好故在夫家照顧公公,聲請人公公過世後又照顧聲請人婆婆,聲請人婆婆需24小時看護,均仰賴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婆婆於112年5月死亡,聲請人轉而照顧罹患憂鬱症的大女兒,故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聲請人配偶提供之家庭生活費約15,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就其上開不能工作情形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亦無提出其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5,000元,餘額為14,500元,適足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4,2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