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林顏敬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顏敬自民國115年5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應生活費而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貸款,但因罹患糖尿病及腎病,又因膝蓋退化,工作能力大幅下降,致使收入不足清償債務因而累積債務。本件調解當時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支應個人生活費用尚有不足,故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行提供以120萬元,分120期利率0%,月付金1萬元方案,惟律師表示債務人因債務過多無法負擔,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程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陳報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權額為379萬3,555元,此有國泰商銀114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9萬0,670元
(見調解卷第69頁)。若比照國泰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萬1,589元(計算式:1,390,670元120期=1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萬6,865
元(見調解卷第81頁)。並同意比照國泰商銀之清償方案,則每月清償3,724元(計算式:446,865元120期=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3萬7,332元(
見調解卷第93頁)。並同意比照國泰商銀之清償方案,則每月清償6,144元(計算式:737,332元120期=6,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筆,共計193
萬6,109元。提供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1萬0,755元,第180期清償1萬0,964元之償還方案(見調解卷第114頁)。
⒌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830萬4,
52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存於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外,暫查無其他財產。
⒉聲請人陳報其因膝蓋惡化,自114年6月起,經朋友介紹擔
任社區或公司接駁車代班司機,目前排班正常,每月收入3萬2,000元。因該工作屬於工頭向業主承攬後安排司機駕駛,按月結算給付現金,且遭警告不得報稅等情,固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75頁、第103頁)。惟查,系爭切結書屬「私文書」,且具備高度的利己色彩,缺乏外部客觀性,而接駁車司機工作涉及車輛派遣、排班與薪資撥付,衡諸常情,應有相關派車紀錄或薪資領取憑證如薪資袋可供查核。
聲請人僅以「工頭稱不能報稅」為由,拒不提出具體雇主資訊或領薪證明,顯係規避本院之財產調查,難認其已誠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其聲請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未符。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114年1月至114年12月「其他汽車客運業」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4萬0,09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0,0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之1.2倍=19,200元、19,680元、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9,8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即每月1萬9,575元,未逾新北市112年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0,099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575元後,餘額2萬0,524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20期,利率0%,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比照上開國泰商銀之清償方案,即每月共計清償4萬2,2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目前年齡屆滿6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6年3月)為止,僅餘不滿1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830萬4,521元,而以每月償還2萬0,524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34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304,521÷20,524元÷12月≒33.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
債權人 債權額 前置協商清償額 備註 新臺幣,元 金融機構 3,793,555 10,000 調解卷第133頁 萬榮行銷 1,390,670 11,588.92 調解卷第69頁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46,865 3,723.88 調解卷第81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37,322 6,144.35 調解卷第93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6,109 10,755 調解卷第114頁 總計 8,304,521 42,212附表二:
其他汽車客運業 每人每月總薪資 (新臺幣,元) 男 統計值 114年1月 48,075 114年2月 37,192 114年3月 38,222 114年4月 38,250 114年5月 39,175 114年6月 38,789 114年7月 40,621 114年8月 38,958 114年9月 39,425 114年10月 39,586 114年11月 39,470 114年12月 43,422 總計 481,185 平均每月 4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