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聲 請 人 余冠呈即余忠諭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冠呈即余忠諭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家中於十幾年前經營服裝相關事業,於資本不充裕之條件下勉力擴大經營規模,資金調度吃緊,嗣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周轉困難,故陸續向親友及民間借貸,負擔高額利息,債務持續膨脹,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嚴重困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9,9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嗣未於114年8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其名下有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95至99頁、第85至93頁、第7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浚庭國際有限公司,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平均月收入28,000元等情,另領有2筆補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消債清算陳報狀、浚庭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39至53頁、第55至73頁、調解卷)。觀諸上開聲請人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每月領取行政院補助之5,600元,另每3個月領取勞發署補助9,000元。
是以,核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600元(計算式:28,000元+5,600元+9,000元÷3=36,6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查聲請人子係00年0月出生,現年19歲,雖已成年,仍就讀於大學二年級,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79至81頁、調解卷),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分擔後之數額為10,140元,聲請主張負擔上開數額之扶養費,自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10,140元=30,42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6,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30,420元,餘額為6,180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9,900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