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留美華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留美華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萬4,749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新
光商銀提出「分36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748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樹林育英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3、35頁、本院卷附聲證2、3),聲請人名下有存款2萬6,316元。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39頁),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另聲請人現年8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除每月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環保局各項補助平均9,111元(計算式:於112年5月至114年10月合計27萬3,333元÷30月=9,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整理表、樹林育英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067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05087號函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3、41至42、45頁、本院卷第71、73至80頁、卷附附表一、二、聲證3),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院認應以9,111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8,329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收入9,11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
329後,餘額僅為782元(計算式:9,111-8,329=782),固足以負擔台新商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然參以聲請人為31年6月出生,現年約83歲,無業,每月僅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環保局各項補助平均9,111元,並無工作收入,若因政策變動影響補助數額或生活支出有所變動時,聲請人是否能有足夠收入得以持續履行上開調解方案,顯非無疑。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