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崔羿樂(原名崔玉麗)代 理 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崔羿樂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任證券公司業務員,彼時為業績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資金不足時,遂以刷卡領現金,後因生兒育女而需負擔家計,亦以刷卡支應,後信用卡利息越滾越多而無法週轉。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月間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商銀)聲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並成立「分12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96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付至96年7月即未繳納。
又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匯豐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8,198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評估後無調解實益,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匯豐商銀115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然依匯豐商銀上開陳報狀所附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25,000元,顯不足以支應匯豐商銀所提「分12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31,960元」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等財產。又依聲請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2,8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癌症住院治療,而無工作收入,僅每月受全聯慶祥基金會提供1,000元之購物金,並接受母親扶養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其母親所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其母親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為證,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因罹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生活支出費用均仰
賴母親資助,顯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8,198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