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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芳如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擔任母親公司之保證人,累積龐大債務,致現積欠債務共計已逾新臺幣(下同)1,300萬。聲請人前曾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以服裝打樣接案為業,收入如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26日消債陳報狀附件所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餘,再支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5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又前開所稱營業額,係指營業之收入,並未扣除人力、材料等支出成本。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8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合庫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惟114年8月19日調解期日時,僅債權人合庫銀行及秦弘珊到場,聲請人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9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承接服裝打樣為業,自行接案等語。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之行為,應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應審核聲請人是否屬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之期間計算應自114年5月28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9年5月28日至114年5月27日止,合先敘明。

㈢而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之營業收入,109年5月至112

年5月部分如114年12月26日消債陳報狀附件3所示(見本院卷第189至204頁);112年6月至114年9月部分則如114年11月20日消債陳報狀附件1所示(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經本院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期間之平均營業額約為26萬7,527元(計算式如附表),已逾小規模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非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期間(卷證頁數) 金額 5年平均每月金額 1 109年5月28日至12月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189萬129元 26萬7,527元 (計算式:1,605萬1,639元÷60月=26萬7,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10年1月至12月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266萬3,870元 3 111年1月至12月 (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329萬7,430元 4 112年1月至12月 (本院卷第165至166、203至204頁) 312萬6,269元 5 113年1月至12月 (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370萬8,262元 6 114年1月至5月27日 (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136萬5,679元 合計 1,605萬1,639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