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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盧淑妙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因家庭收入不足支應聲請人當時一家五口必要生活費用,故使用信貸支應,嗣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又無固定工作收入而無力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

件唯一債權人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13年12月4日陳報其向聲請人代理人提供分120期、利率5%、月付5,16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嗣雙方未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程序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5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存款2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單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3頁、調解卷第15頁、第43至49頁)。

㈢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前主張其任職於沘漾造型沙龍,

除工作收入外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有聲請人113年9月20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沘漾造型沙龍薪資明細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繳款收據明細影本、11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沘漾造型沙龍薪資明細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7頁、第87至91頁、第81至82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第89頁、第35至39頁)。復依上開薪資明細單記載聲請人113年6月至114年5月薪資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4,301元【計算式:(39,620元+38,410元+45,279元+37,462元+39,479元+41,687元+48,585元+81,942元+33,788元+41,226元+41,094元+43,038元)÷12=44,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到庭訊問,暨請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改稱因沘漾造型沙龍擬調降業績抽成,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底自該處離職,自營美髮工作,目前每月淨收入為37,54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14年6月至9月手繪收支表及美髮租位契約書一紙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薪資明細單記載之抽成比例,未見聲請人迄至114年5月之抽成比例有明顯調降,且聲請人既稱其於114年5月已於沘漾造型沙龍離職,何以至通知其到庭訊問後始為陳報,已屬有疑,復聲請人所提手繪收支表僅書有114年6月至9月之收入總額、支出耗材數額,就其支出耗材內容未為任何釋明,亦未就其所列數額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為證明,難認可採。爰認本件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為44,301元,加計租金補助5,600元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9,901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自為可採。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已包含勞健保,故依據上開條例計算是否已盡力清償時,不應再另行扣除勞健保費用,聲請人主張另外支出勞健保費用3,731元,要無可採。再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次子扶養費18,083元,查聲請人次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7頁)。復聲請人主張與其前配偶離婚後,協議次子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扣除兒少扶助2,197元後之18,083元計,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8,363元(計算式:20,280元+18,083元=38,363元)。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9,9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38,363元,餘額為11,538元,顯足以償還新光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分120期、利率5%、月付5,16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8歲,正值壯年,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