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 侯岳葦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生意,周轉不來,故用現金卡及信用卡預支,以債養債,終至無法負荷。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20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兩年自行擺攤,每月收入不固定,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至3萬元,看天吃飯。112年約4月間至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9,000元至4萬餘元,後於113年2月底離職,離職後再回去擺攤,所得跟之前差不多。113年10月1日起,於全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每月薪資領現2萬7,000元。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案與代理律師聯繫,言債務人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僅能維持生活開支,無力負擔還款,需聲請更生清算,本案評估無調解可能,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30萬9,721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81萬7,931元、155萬3,447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7號卷「下稱調解卷」各債權人陳報狀);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中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萬8,997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374萬0,096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11,309,721元+萬榮行銷817,931元+摩根聯邦155元+匯誠第二58,997元=13,740,096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竹消字第11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內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之收入來源為「工地、菜市場等打零工」,每月所得約2萬7,000元(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5頁),然聲請前兩年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逕依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280元計算,加計女兒扶養費1萬0,140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約3萬0,420元(見清算卷第15頁)。姑不論聲請人上開收入支出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外,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亦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1年、1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1.2倍),而就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0,140元,未提出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就該部分僅空言泛稱:「自111年自行擺攤,每月7、8千元至3萬元,看天吃飯。112年約4月間至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9,000元至4萬餘元,後於113年2月底離職,離職後再回去擺攤,所得跟之前差不多。113年10月1日起,於全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每月薪資領現2萬7,000元;平日生活費不夠,胞妹、朋友現金接濟」(見清算卷第97頁、第161頁),然仍未提出何事證釋明收入額之真正供本院審酌。
(三)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4年11月13日為調查期日,惟至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依然未就其收入狀況提出任何事證詳實說明,僅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略以:「每月詳細收入為何,早已不復記憶,確實就是7、8千元至3萬元,以平均值2萬元列計」,另檢附胞妹、朋友說明書,然上開兩紙說明書猶未特定每月接濟聲請人之具體數額(見清算卷第171頁、第173頁),在在證明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情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徵上以觀,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金流情形,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亦不能認屬真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其清算之聲請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