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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程聖豪即程豪傑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0幾年間因收入不高,又要扶養3名小孩,生活入不敷出,故借款、刷卡支應家庭開銷;復於96、97年間擔任債權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積欠雇主債務,並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4200元之本票,現遭該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兩度離婚,獨自扶養長女程以瑄,另共同分擔次女程以薰、兒子程以誠之扶養義務,顯無力清償債務,致積欠數百萬元之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570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此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收入切結書、汽車行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113年7月10日北院英113司執火145053字第113413521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有十餘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因要照顧母親,自114年2月3日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無在順境、文境通運兼職,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淨收入約3萬5000元,與母親、姐姐同住在母親名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姊姊負擔等語。經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本院訊問庭當庭陳稱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為準,認定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500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聲請人前固曾主張其尚須扶養女兒程以瑄等語,惟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程以瑄現擔任公司職員,已不需搖扶養。且查,程以瑄為00年00月生,年滿23歲,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之主張,自無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姊姊共同扶養母親,其須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等語,查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826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額應為7675元【(00000-0000-0000÷12)÷2=76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975元(生活必要費用21,3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7,675元=28,975元)。

㈢、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承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2萬8975元,尚有餘額6025元可供還款,難謂毫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無可採。且聲請人00年0月生,未滿4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7年之可工作期間,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408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再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