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吳淩荌即吳惠君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設局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36萬元,該筆貸款為詐騙集團以協助購車為名義,誘使聲請人辦理超額貸款,貸款撥付後車輛與款項即被詐騙集團取走,聲請人並未實際受益,事後聲請人察覺受騙,但最終法院認定合迪公司確實有交付聲請人借款,故聲請人始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聲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即第三人溫志豪詐騙後亦已提起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案件偵查中,目前溫志豪業經通緝在案。又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案件繫屬狀況發現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振利間尚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0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尚未告確定,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審查中並未主動且即時告知有上開訴訟現正繫屬法院中,已難認有聲請清算程序之誠意。又依聲請人最後變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起均從事時薪工作,部分月份工作收入甚至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狀況(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惟聲請人名下存款帳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起不時有數萬元款項進出,足證聲請人資金進出頻繁,是否僅有單純時薪計算之薪資收入,已屬有疑。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就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於112年1月起迄今存入金額超過1萬元款項之存款原因製作表格予以說明(本院卷三第26頁),惟聲請人迄未完整說明上開期間全部資金來源,僅泛稱:「112年1月起迄今期間已逾三年,相關資金往來繁雜,聲請人已盡力逐筆回想並查證個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惟因時間久遠,部分交易內容仍難免有未能完整記憶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8-25頁)。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說明之期間為近兩年之交易紀錄內容,時間並非久遠,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之工具,聲請人對於帳戶內款項之資金來源及用途應無不知悉之理。是聲請人前開陳詞,尚難認為正當,洵不足採。又聲請人未完整說明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用途,即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部分:⒈聲請人表示曾於113年8月至10月間代購虛擬貨幣賺取每筆0.5
%之抽成獎金等情(本院卷三第24、42頁)。惟聲請人上開收入並未申報所得,無客觀之外部資料可供勾稽資料之正確性。聲請人雖提出向不明平台購買泰達幣(即USTD幣)之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資料(本院卷三第81至89頁、第99至101頁),及聲請人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臺幣存款交易之對帳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第93頁、第105頁、第113至115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購買泰達幣,及特定款項之進出原因。至於聲請人從事代購泰達幣賺取佣金是否僅止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無相關文件可資勾稽確認。復審以聲請人存款帳戶內尚有多筆數萬或數十萬元換匯交易轉出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03、209頁),或國外交易手續費(如本院卷一第251頁),聲請人均未據實逐一說明帳戶內交易資金來源及用途(詳如前述)。是依目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從事泰達幣代購交易之期間及獲取報酬乙節均為真實。另聲請人既從事泰達幣代購交易,即應有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財產資料,自難認已盡財產資料提出之義務。
⒉又依聲請人最新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118-12至118-37頁),聲請人父親會不時提供數萬元款項予聲請人作為生活費或繳款使用,上開款項屬於親屬提供之生活費或扶養費,亦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惟聲請人迄未具體說明清算前2年父親提供生活費用之明細及總金額,致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父親每月平均提供生活費用之金額。
⒊姑不論聲請人上開收入之真實金額,僅依聲請人陳報目前任
職於家樂福擔任收銀員,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17萬1,784元(於114年5月間開始任職,5月份工作未滿一月暫不列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541元;及聲請人於美商瑞捷思有限公司兼職盤點工作,薪資採時薪計算,每月最多10天,每天工作4小時,時薪203元(本院卷三第24頁)。聲請人每月至多領有兼職費用8,120元(計算式:10天×4時×203元=8,12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本院卷二第595頁)。是以,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6,710元(計算式:24,541元+8,120元+4,049元=36,710元)。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照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三第42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80元。
㈤、關於聲請人財產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104年出廠之車輛一輛,殘值應屬不高(調卷第26頁);名下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均非壽險保單,應無保單解約金(本院卷一第665頁)。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1元(本院卷三第145頁)、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2元(本院卷三第161頁)、將來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三第165頁)、連線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57元(本院卷三第357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588元(本院卷三第825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600元(計算式:91元+62元+2元+857元+588元=1,600元)。
㈥、關於聲請人之債權人部分:聲請人遭溫志豪於112年間詐騙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36萬元,並非不得向溫志豪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該款項尚有追討之可能,故本院認定聲請人對溫志豪具有債權36萬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60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萬6,71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萬28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萬6,430元。依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111萬8,64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縱不扣除36萬元債權,聲請人僅需5年9月(計算式:1,118,641元÷16,430元≒68個月即5年8月)期間即得清償完畢。復審以聲請人曾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自費出境日本旅遊(本院卷三第23頁)。並考量聲請人為75年次生,目前4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工作期間。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還款能力、旅遊消費能力等一切經濟狀況而言,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財產資料提出及報告之義務,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月份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114年6月 30,706元 本院卷三第57頁 114年7月 31,046元 本院卷三第59頁 114年8月 23,779元 本院卷三第61頁 114年9月 23,525元 本院卷三第63頁 114年10月 21,886元 本院卷三第65頁 114年11月 20,274元 本院卷三第67頁 114年12月 20,568元 本院卷三第69頁 共 計 171,784元 平 均 24,541元(計算式:171,784元÷7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49元 調卷第66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67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1,883元 調卷第57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4,230元 調卷第47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9,205元 本院卷三第118-9頁 共計 1,118,641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 100,0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本院卷三第1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