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洪楷松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楷松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親人之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現已退休無工作,目前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萬1,874元外,無其他收入,實無力清償銀行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1,874元等情,此情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7日保費欠字第1141367307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次查洪楷松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查詢日止,僅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新臺幣(以下同)20,771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21,874元,目前續領中……」(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相符,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褶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0年開始每年可領有2次新北健保補助3,870元及1次重陽禮金1,500元,此部分補助金亦應計入聲請人所得。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收入情形及其郵局存褶明細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2,644元【計算式:2萬1,874元+(1,500元÷12)+(3,870元×2÷12)=2萬2,644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其表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目前為止之必要生活費用願按照歷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64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雖有餘額2,364元【計算式:2萬2,644元-2萬0,280元=2,364元】,惟衡酌彰化商業銀行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主債務3,562萬6,076元、從債務5,836萬1,062元,合計9,398萬7,138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364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3313.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債權總金額9,398萬7,138元÷2,364元÷12≒33
13.1年】,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所定6年清償期限,再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0歲,已為退休之齡,明顯無法清償所負之債務,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高額利息,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