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桑曉慶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782,247元,前因擔任保證人,協助男友公司經營而借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致積欠債務,又民國114年5月擬開刀治療而辦理留職停薪,現每月薪資扣除強制執行債務及生活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

同年6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查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觀之,聲請人債務原因為擔任多筆保證債務(見調解卷第27頁),然就聲請人就其為何擔任保證人、與各保證人間之關係、及有無追討等情事,並未於陳報狀中就此部分提出說明。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期日始陳稱略:「之前幫家人的公司作保、與主債務人維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飛躍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朋友關係、與謝宗祐是前男女朋友關係。」、「有與他們聯繫,但找不到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97頁),則聲請人就其代償部分,應屬對主債務人有債權,然聲請人卻未於債務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0頁)為任何記載,顯有不實陳報之情形,且衡諸社會常情,聲請人與被擔保人間應有一定信賴基礎及聯繋管道,始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聲請人未就其積極催討債務,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已屬可疑,是聲請人顯未就其債權狀況如實陳報,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㈢另聲請人稱現薪資4萬餘元,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僅餘3

萬餘元,將債務總額平均攤提於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之工作可能,平均每月須清償67,560元已高於收入,且於114年5月擬開刀治療而辦理留職停薪,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見消債清卷第77頁),固提出薪資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9至87頁),惟據聲請人114年8月28日書狀表示聲請人薪資債權目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而債務既業已扣薪分期清償,則債務總額必持續減少,應非如聲請人所稱以全部債務總額攤提17年之計算數額,又查聲請人留職停薪開始日期為114年5月12日,結束日期為同年6月30日,停薪期間尚短,並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即刻復職(見消債清卷第87頁),本院審酌對其生活收入狀況影響不大,應無持續清償之困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未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應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