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如琦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85年前後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幼子,當時與公婆同住,家庭生活開銷由夫妻2人負擔,生活入不敷出而借款支應,又當時為經營市場攤位,借錢周轉,後因經營不善而無法依約還款,以債養債,爾後聲請人工作收入一樣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明顯無力負擔高達上百萬元之巨額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3778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調解,無法負擔此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房租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解約金一覽表、母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近2年與配偶共同經營流動市場攤位,販賣五金百貨,為現金交易,大多在桃園市龜山市場、大園市場、新北市林口市場、新店仁愛市場擺攤,擺攤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2時,並以1週為1檔期,從事1至2檔期會更換市場,並於周二更換市場,連續工作5檔期後會休息1檔期(及連續工作5週休息1週)。攤位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與配偶平分,112年4月至113年12月,平均每月約3萬5000元,自114年1月以來,因為營業成本提高,且五金百貨競爭激烈,傳統市場經營日趨困難,營收日漸減少,平均每月約3萬元,全家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112年4月至113年12月、114年以來之工作收入分別為3萬5000元、3萬元,查收入應該不會瞬間斷崖式的降低,故應以3萬5000元與3萬元之平均數為準,故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應約3萬2500元,故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25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查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2000元,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4271元【2000元÷12月=166.6元,(21300元-4049元-167元)÷4人=4271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571元(生活必要費用213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271元=25571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571元後,剩餘6929元(00000-00000=6929),該餘額力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778元之還款方案。
㈢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承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2500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2萬5571元,尚有餘額6929元可供還款,非毫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無可採;且聲請人00年00月生,年滿5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9年之可工作期間,貿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459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再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