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致能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受理在案,嗣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統計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宗,其所檢附之資料尚未齊備,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目前工作收入狀況、積欠債務總額暨清算財團財產等,而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定於115年2月10日調查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僅泛稱聲請人目前做臨時工、月薪3萬元,聲請人並未特別說明為何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