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林鈺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鈺琅自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貸、信用卡用於生活開銷,然93年間工作不穩定致無法清償。另瑞興銀行債務為保證債務。聲請人曾與債權人達成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方案為80期、年利率12.8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859元,於96年1月每月收入約2萬2,500元,扣除支出後無法繳納而毀諾。嗣於114年3月重新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期間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餘額無法負擔債權人之協商方案,故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9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1月11日協議清償方案為80期、利率12.88%、月付金1萬6,859元,斯時聲請人月收入為2萬多元,於95年12月繳納首期月付金後即未再清償,於96年2月6日判定聲請人協商毀諾,此有國泰商銀115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7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權人國泰商銀陳報聲請人僅繳納首期月付金後即未再履行協商方案。經查,聲請人陳報毀諾時任職於大有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萬2,500元,核與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相符,投保金額相當(見更生卷第12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陳報屬實,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1,411元(計算式:9,509元×1.2=11,411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必要支出,其餘額1萬1,089元顯難支應國泰商銀所提出每月1萬6,859元之協商方案,併觀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協議月付金後即毀諾,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然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5,259元」之清償方案,並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49萬5,746元,有國泰商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萬0,722元(見調解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若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1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國泰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4年4月,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更生卷第91頁)。另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4年6月1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612元、6,818元、10,415元(見更生卷第23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4年6月1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9,078.02元,依原告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4年3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36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0萬2,887元,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收狀章、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更生卷第239頁、第28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4年6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98元(見更生卷第24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2萬8,530元(計算式:4,612元+6,818元+10,415元+302,887元+3,798元=328,53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迄今,收入來源為自由業臨時工,
每月工作天數20天至22天,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並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更生卷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數額與本件聲請前兩年即自112年至114年勞動部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數額相當,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3日之收入共計67萬2,000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672,000元)。
(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之1.2倍=19,200元、19,680元、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即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必要支出共計47萬1,960元(見更生卷第31頁)即每月1萬9,665元,未逾新北市112年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六)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65元,餘額8,335元,尚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協商調解程序所提每月清償5,259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國泰商銀清償方案計算之每月4,144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9,403元(計算式:5,259元+4,144元=9,403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5,259元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4,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