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周稚珺即周賢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稚珺即周賢君自民國115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自民國94年起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前夫有失業、賭博、經濟及債務問題,故聲請人於101年間與前夫離婚,當時小孩還小,幾乎靠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但因為收入不高,沒有能力償還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66元(本院卷第99頁)。又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3萬8,123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本院卷第111頁);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萬2,563元(計算式:222,209元+90,354元=312,563元),現由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本院卷第117頁),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執行終結,故本院仍暫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列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內。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65萬752元(計算式:66元+338,123元+312,563元=650,752元)。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2月迄今均任職於訴外人林子鈞於樹林區開設之攤位,工作內容為備料,每月平均工作25天,每天工作5小時,時薪200元,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情,業據林子鈞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7、25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為2萬5,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加計長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父親扶養費每月1萬元、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長女為94年生,目前21歲(調卷第19頁),雖其目前尚
在就讀大學三年級(本院卷第160頁),然聲請人長女已經成年,且其曾於114年度有短期工讀之工作經驗(詳限閱卷),難認聲請人長女目前屬於「無謀生能力」之狀態,自無庸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父親為37年次生,目前78歲(調卷第18頁),名下有新
店區土地5筆、股票及存款利息收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可參。又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707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3頁)。聲請人雖稱父親患有失智症現入住安養機構,由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安養機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非自用之土地可以處分,且尚有金融機構存款,並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月核發之老年年金,依聲請人父親目前名下財產及補助款領取狀況,尚難認定聲請人父親已達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1萬元,尚乏依據,亦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之母為41年次生,目前74歲(調卷第17頁),名下無不
動產或車輛,但有股票1筆(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3人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胞弟113年度有7筆事業之投資,資力較聲請人優渥;聲請人胞兄資力一般(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比例為1/5。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萬5,226元(本院卷第261頁),故聲請人母親每月總扶養費用應為5,054元(計算式:20,280元-15,226元=5,054元)。因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1,011元(計算式:5,054元×1/5=1,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
⒌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金額應為2萬1,291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2萬280元+母親扶養費1,011=21,291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暫列為65萬75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1,291元後,每月僅有剩餘3,709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695萬1,166元(詳如附表),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416元 調卷第111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3,132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842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845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31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680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519元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720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6,520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7,416元 本院卷第239頁 11 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陳報已讓與債權,債務金額尚屬不明,本院卷第227頁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6,823元 調卷第85頁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30,869元 本院卷第231頁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67,497元 調卷第71頁 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8,048元 調卷第93頁 1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965,708元 調卷第78頁 共計 16,951,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