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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聲 請 人 王俊貴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俊貴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債務均係民國94、95年以前所發生。其中金融機構債務係因生活或工作上所需之借貸或信用卡消費,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則為電信費用。聲請人於98年間因案羈押後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假釋出監。嗣於111年間又因案入監服刑,114年2月6日假釋出獄。目前於建築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僅約2萬2,000元,無力清償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22頁)、股票(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及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62元(本院卷第109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26元(本院卷第113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元(本院卷第139頁)。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1元(計算式:62元+126元+3元=191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為高中夜間補校畢業,於111年間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至114年2月6日假釋出獄。自114年4月迄今在洪立松處擔任牆壁泥作學徒,每月工作約17至20天,每天工作8小時至8.5小時,每日薪資為1,200元,114年4至9月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監獄假釋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綜所稅資料清單、洪立松出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3頁、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2,000元。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以聲請清算程序時即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280元(調卷第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8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91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280元,每月僅有剩餘1,720元,顯然無法清償其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449萬5,14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

月份 薪資 證據資料 114年4月 21,6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14年5月 22,800元 114年6月 20,400元 114年7月 24,000元 114年8月 22,800元 114年9月 20,400元 總計 132,000元 平均 22,000元(計算式:132,000元÷6月)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資料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250元 本院卷第3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929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83,335元 調卷第32頁 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1,964元 本院卷第45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74元 本院卷第51頁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695元 本院卷第61頁 共計 4,495,147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