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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楊喬伃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雖設立於新北市樹林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第5頁),惟聲請人具狀陳報新北市樹林區戶籍址房屋係其前夫之阿姨家,因其未與前夫交惡,故未將其戶籍移出,惟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址,聲請人目前係與前夫及未成年之女兒係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龍新街(下稱桃園址),該桃園址房屋為其前夫及已成年之子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桃園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