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吳彥德即吳健南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委任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4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委任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12、14至21、32至33、本院卷第45至47、61至63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於112年12月前任職於阪丞有限公司,從事家具搬運工作,月薪7萬5,000元,嗣因中風休養5個月;其後跑外送平均月收入為2萬7,901元(即【2萬2,244+25萬6,764元】÷10個月);自114年4月起任職於總統美夢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業),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屬有據,為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26日因缺血性腦中風急診住院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再從事原本家具搬運之高薪工作乙節,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調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6年,又因中風住院半個月,則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再從事原本仰賴身體勞力之高薪工作,應屬有據。是認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3萬元。
(四)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每月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均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0,280元+【2萬0,280元-家扶補助3,400元】×2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3萬7,1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7,160元後,入不敷出,仰賴公益法人如紅心字會、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不固定之補助款填補開銷,又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08期,5%利率,月付金8,083元(見調字卷第116頁),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餘額顯無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頁;保單解約金1萬7,901元,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查詢,本院卷第57至60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頁),保單解約金1萬7,901元未逾最近一年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存款結餘為66、1,164元(見其帳戶明細,本院卷第51、56頁),且入不敷出,堪認其無資力可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