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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蔡春桃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春桃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後因投資股票失敗,且遇到金融風暴,又恰逢子女年幼、婆婆與及母親年事已高患病需人照顧,伊便無法繼續外出工作,致無法負擔貸款,房屋遂遭法拍,然所拍賣之金額無法完全償還房屋貸款,伊現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實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無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毋庸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然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已退休,無任何

薪資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8,725元,以及每年老人健保補助金7,74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老人健保補助領取系統查詢、重陽敬老禮金領取系統查詢(見本院卷第185至188、181、183頁)為證。而對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5日保費欠字第1141369778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次查蔡春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查詢日止,僅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金老年年金給付,112年1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新臺幣(以下同)17,747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8,725元,目前續領中……」(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確實可見聲請人每月領有1萬8,725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收入,另觀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5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85年9月3日自德芳裕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於任何公司投保等情,並參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9頁)所示,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已為退休之年,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堪可採信。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1萬9,495元【計算式:老年年金1萬8,725元+(健保補助7,740元÷12)+(重陽禮金1,500元÷12)=1萬9,495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4年7月1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所載,其表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9,49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