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琳峮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琳峮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唯因經濟窘迫而毀諾,聲請人無法確定毀諾當下之收支情形,然聲請人114年度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必要支出達29420元,無論原協商條件為何,聲請人均難有餘款用以清償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4月1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3146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8月8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安泰商業銀行之陳報狀暨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21至22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自110年3月任職於新街鴿園,擔任店員,每月收
入約為25000元,然於112年1月因確診乳癌,故減少上班工時,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醫療費用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07頁、第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75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4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是本院審酌以2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有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9頁),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76萬5291元,然聲請人目前
名下資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尚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房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3至57頁、第71至85頁、第115至121頁、第137至194頁、第251至255頁、第259頁、第265至頁273頁、第277至293頁),然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31466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