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淑芬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l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陳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必要支出1萬9680元,並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400元、共清償72期、總還款金額24萬48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支出1萬9680元,顯然入不敷出,系爭更生方案要無履行之可能,而分別於114年3月7日、同年5月5日、5月13日函請聲請人提高收入達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單據等釋明其工作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致不能提高收入;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7日、5月9日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惟仍未提出上開資料釋明,僅泛稱年紀已57歲,覓得工作不易,僅得四處打零工,故無法提高每月收入,仍維持1萬5000元,而將每月必要支出由1萬9680元降至1萬2745元,並將保單解約金、帳戶存款、機車價值等共8萬2500元加入更生方案,提出維持每月清償3400元之更生方案。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逐年提高,未曾降低,聲請人稱可藉縮衣節食樽節開支,將每月支出降為1萬2745元,然該金額與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1300元差距過大,是否能長年維持如此低支出,令人質疑。且聲請人將保單解約金、帳戶存款、機車價值等共8萬2500元加入更生方案中,但仍僅得提出與先前相同每月清償3400元之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將每月支出降低為1萬2745元,僅係為使計算上符合收入減支出尚有餘額之表象;然實際上聲請人無法提高收入,又無法長年維持如此低支出,系爭更生方案實質上仍無履行之可能。基上,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本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