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李義順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義順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約20年前曾經營生意,因周轉失敗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信貸周轉以支應家用,之後以債養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30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陳報經其電聯聲請人,雙方無共識,嗣未於114年7月9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第46至49頁、第51頁、第81至82頁、第8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97,24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函、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49至63頁、調解卷第14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起於冠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從事協助下單、安排生產及協助出貨等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冠寧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子,查聲請人2子係分別於104年12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0歲、8歲,堪認其等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2人=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0,56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301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