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偉駿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偉駿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王滄洲早年在彰化縣經營鐵工廠,為拓展事業規模,曾於民國91年11月5日、94年9月5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000萬元,而當時聲請人涉世未深,未能審慎評估,在父親要求下便簽署連帶保證契約。嗣鐵工廠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而聲請人每月薪資微薄,實無力清償高達2500萬元之龐大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然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管公司)1人,滙誠資管公司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中提出以債權金額1291萬2422元分期清償,最多不超過180期之還款方案【1291萬2422元÷180期=7萬17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4萬元,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108年12月1日至111年7月1日經營佳佳火鍋商行,每月營業額約8至12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母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公116448字第114423398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114年度重司調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之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有
十餘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任職於保全公司,月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與女友及其友人共5人合租房屋同住,聲請人負擔房租1萬元,水電瓦斯費用則依人數均分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113年7至12月薪資單記載,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953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4萬26+4萬907+3萬8326+3萬9617+3萬8326+4萬26)÷6=3萬9538】;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130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分擔房租1萬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300元、膳食費950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分擔額1萬元,查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153元,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5382元【(2萬1300元-5153)÷3人=5382.3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6682元(生活必要費用2萬13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283元=2萬668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3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68
2元後,剩餘1萬2856元(3萬9538-2萬6682=1萬2856),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滙誠資管公司債務調解程序中所提每月清償7萬173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高達2590萬6107元(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63頁),已逾1200萬元,要非更生程序所能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