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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陳采琳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采琳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12,686元,因女兒離婚入監服刑,單獨扶養扶養2名未成年孫女,僅靠牛排館工作收入及政府、社福單位補助度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年屆59歲(民國56年生),負有債務總額1,81

2,686元,其名下除存款數百元,及保單價值13,423元(扣除質借)、機車1輛(96年出廠)外,並無恆產,目前於重量級牛排館從事外場服務人員,平均月薪約20,000元,另每月領有殘障補助5,400元、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工作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暨保單質借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價金暨已借款本息查詢表、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3、18至32、36至41、消債清卷第47至

63、91至101、135頁),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來源、負債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是本院暫以29,400元(含收入20,000元、補助5,400及4,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孫女(均000年0月生),係因女兒離婚,目前因案入監服刑(業經法院111年10月31裁定停止父母親權,並同年11月30日由聲請人監護,見消債調卷第31頁),並於114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復稱曾向孫女生父要求給付扶養費未果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18頁),並陳報扣除社福團體補助後,每月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孫女各8,100元,共16,200元扶養費部分(見消債清卷第121、133頁),業據提出2名未成年孫女之戶籍謄本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65至75頁),並具體釋明扶養情形,衡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孫女業經法院111年10月31裁定停止父母親權,並同年11月30日由聲請人監護,有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孫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1頁),堪認有同居扶養之事實及必要,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且陳報負擔扶養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㈣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400元,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及負擔2名未成年孫女扶養費1,6200元後,已無餘額,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