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振榮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振榮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4年7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腦中風,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本院轉入清算程序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因腦中風未能工作,難認具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行認可之要件。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24日函請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針對函詢問題答覆外,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辦理、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清算程序等語。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