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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郭見志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遂以信用卡、授信方式支應開銷,致積欠債務且無力償還。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計約164萬7,687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收入為每月國民年金收入5,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國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並於114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1號卷查明屬實;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有債權人國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司消債調字卷內可稽,合計約為164萬7,687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自須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9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核所檢附文件資料尚

未齊備,且依法應預納郵務費用2,55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裁定要求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並未遵其補正及預納費用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定114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訊問通知書並於114年11月25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僅稱:「聲請人尚未補正給我。聲請人就是沒補給我,我有跟聲請人說要補,但他沒有說什麼」等語,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堪認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及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