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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明輝非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明輝自民國115年2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鵬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為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嗣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又聲請人現並無工作收入,僅以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支應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6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由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83至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016,00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9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5,860,58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812,8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30,24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2、29、3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7,703,658元(計算式:15,860,582元+8,812,834元+3,030,242元=27,703,658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至101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機車因年久失修已報廢等情,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上開機車價值應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QIS001),而價值準備金為116,01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0月2日為129,032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45,048元(計算式:116,016元+129,032元=245,048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業已退休,聲請清算前2年並

無工作收入,惟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尚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7,931元,113年6月起至114年6月調整為每月領取19,2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7,931元,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9,292元,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6日保普老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開給付匯入之存款帳戶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自107年4月30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記錄,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資所得,應堪認定。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601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陳稱並無工作收入,而期間生活支出均由上開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支應,尚可採信。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19,292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為限即每月19,292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屬合理。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292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7,703,658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245,048元,尚餘債務27,458,610元(計算式:27,703,658元-245,048元=27,458,610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