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鄒沛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及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574,301元,前因幫助前夫處理債務,擔任公司保證人借貸,以債養債致生債務,目前為打零工從事臉部及肩頸按摩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在地之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提出114年民調字07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工作內容為臉部及肩頸按摩,114
年5至10月各月份收入為24,750元、25,875元、22,500元、27,000元、24,750元、24,750元,平均收入2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惟其所陳收入低於基本工資,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詢問計算依據為何,陳稱:「論件計酬,每個客人我收400元,我自己計算平均每月大25,000元。我是受僱,但沒有固定的雇主,雇主都是當場我現金,因此沒有證據可以提供」、「地點為大台北地區、工作時間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一週作5至6天,客源是按摩或養生館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姓名、通聯記錄、每日工作時數及受領工資等相關憑據資料。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等情為真,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再者,依聲請人112至113年度所得清單及元大銀行證券存款
存摺記載,聲請人尚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第87、89、107頁),惟均未填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欄及聲請前兩年收入欄內(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本院詢問聲請人有無投資未申報,聲請人原稱:「我沒有做投資」,經本院提示後始改稱:「是我沒結婚約20幾歲時買的,其中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中有一部份是公司配股,因為年代久遠所以没有記載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聲請人陳述前後不一,加以上開股票、股利收入均為聲請人於本院命補正時所陳報提供之附件,應為聲請人近期知悉之事實,仍未據實填載,是聲請人上開稱年代久遠而未記載等語,實難採認。
㈣此外,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為何將已成年女兒助學貸款債務列
入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始稱:「助學貸款債務應剔除不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聲請人明知女兒助學貸款債務不應列入債權人清冊卻仍列入,而有不實陳報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幫助前夫處理債務及擔任保證人而負擔債務(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對於前夫之債權即應記載於債務人清冊,然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並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33頁),僅推稱不知(見本院卷第175頁),益證聲請人有不實陳報之情形。是聲請人顯未就其債權、債務狀況如實陳報,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狀況尚屬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且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理由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