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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1號聲 請 人 王貞惠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貞惠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陳清和(民國102年10月6日歿)於86年9月25日以聲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及使用,由於陳清和借款年代久遠,因此聲請人不清楚具體借款金額及簽約內容,印象中似曾以當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作為擔保辦理借貸,該不動產於90年遭拍賣後,聲請人無力負擔剩餘借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頁),但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3萬9,838元(本院卷第167頁)、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4,574元(本院卷第169頁)、土地銀行年金存款帳戶餘額36萬4,759元(本院卷第157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95元、1,682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海商銀存款帳戶餘額13元(本院卷第19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92萬1,861元(計算式:239,838元+314,574元+364,759元+995元+1,682元+13元=921,861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其於106年2月15日退休後僅承接少量家庭手作代工,每月報酬約3,000元,114年迄今僅承接1至2件代工,報酬約1,000元(本院卷第27頁);委託家庭代工之人為訴外人王貞淦(本院卷第225頁)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7年次生,目前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已退休,衡情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僅從事少量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暫以每月83元(計算式:1,000元÷12月=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之報酬。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6,574元、遺屬年金4,049元(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本院卷第243頁),平均每月領取125元(計算式:1,500元÷12=125元);健保補助每年領取3,324元(本院卷第240頁),平均每月領取277元(計算式:3,324元÷12=277元)。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為2萬1,108元(計算式:83元+16,574元+4,049元+125元+277元=21,108元)。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8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92萬1,861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1,1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280元後,每月雖仍有餘額828元(計算式:21,108元-20,280元=828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6年次生,目前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還款能力等一切經濟狀況而言,顯然無法清償其目前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共計914萬6,497元(調卷第39頁),足認聲請人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