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2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殷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殷全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因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以刷卡、信貸方式協助前配偶填補公司虧損,致聲請人背負債務,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6日與前配偶離婚,前配偶承諾負責清償債務,聲請人誤信其言,以為前配偶已正常繳款,直至收到法院支付命令與催收信函,始知前配偶違約未繳款,導致債務本利逐升,債務人月收僅約20,000元,扣除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餘力負擔,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1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自114年7月15日起於誼成鐺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0,000元,有民事陳報狀(消債清卷第39至45頁)、薪資明細(消債清卷第61至63頁)、在職證明(消債清卷第65頁)在卷可佐。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清卷第37至38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35頁),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
300元,尚餘8,700元(計算式:30,000元-21,300元=8,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民國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700元清償債務1,840,481元,尚需18年(計算式:1,840,481元÷8,700元÷12月=1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然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