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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嚴雅馨(原名嚴麗卿)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嚴雅馨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7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9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306,617元、323,429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擔任女裝銷售,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薪資依序為31,848元、32,502元、32,179元、35,719元、20,992元、21,882元、20,595元、31,693元、29,397元、33,221元、33,125元、35,898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勞保退休金11,069元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故本院暫以40,990元【計算式:(31,848+32,502+32,179+35,719+20,992+21,882+20,595+31,693+29,397+33,221+33,125+35,898)÷12+11,069=40,990】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4,34

9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通訊費1,004元、醫療費400元、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費745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該部份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0,2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0,9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20,710元,固足以負擔台新商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然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6,100,331元【包含金融機構債務5,427,729元(見調字卷第58頁)、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672,602元(計算式:388,621+119,047+90,221+74,713=672,602,此部分均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計算】,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33,891元【計算式:6,100,331÷180=33,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無法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