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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5號聲 請 人 王美惠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擔任配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已年近70,無工作收入,無法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方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年事已高,又歷經手部骨折、患有氣管擴張變

形等痼疾,需定期追蹤治療及服藥,無法負荷工作,現行僅倚靠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約新臺幣(下同)18,439元,並每年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之健保補助金3,324元、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聲請人之112年度、113年度之收入分別有104,354元、99,396元之競技所得,聲請人表示皆為抽獎活動所得之禮品,因價值超過1,000元,須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提出各項中獎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而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南山人壽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485,640元,此外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集保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永豐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9到105頁),本院衡酌認為以每月收入1萬8,8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1,300元,收入不足支出的部分,則由聲請人之三名子女不定期提供物品資源,應為可採(本院卷第3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8,841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2萬1,300元,已入不敷出,本院再考量聲請人為47年次,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是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