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蘇淑娟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9年間成立泛亞直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董事,惟因經營不善,致聲請人於100年間負債,該公司嗣於107年間解散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致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299萬9,061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2日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債務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7月10日起,每個月一期,共180期,每期清償9,920元,年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還款至114年6月10日,旋於同年8月20日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聲請人現已退休,自聲請清算後迄今收入僅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每月1萬5,966元,及受有女兒不定額資助房租;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至115年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2萬1,300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9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與國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個月一期,共180期,每期清償9,920元,年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已退休,斯時每月收入僅有老年年金1萬5,966元,及受有女兒不定額資助房租,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0,280元,實無力負擔前開優惠還款方案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狀暨聲請人履行上開優惠還款方案之繳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1至36、13

5、139、141頁);另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共計1,922萬1,701元(本院卷第37、97、109、113、115、131、13

5、150之1、183至202頁),且其陳報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曾與國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惟國泰銀行所提優惠還款方案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9,92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顯已高於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數額,而未保留適當生活費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3月4日製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25至29頁),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此有上開補正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㈡嗣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補正租賃契約公證書、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4年10月30日製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動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57至1

59、165至211頁),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尚仍有:聲請人所主張受領女兒資助房租金額與聲請人實際應支出房租金額不符(房租為每月2萬5,000元,聲請人女兒所資助金額有高於或低於該數額情形);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有共計51筆可疑交易(交易對象不明或交易金額過高),需聲請人就各筆交易之交易對象、交易原因詳實說明;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之陳報狀記載:「九、檢陳聲請人目前僅有常用的銀行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從而聲請人似有未檢附完整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狀況未為明瞭。㈢本院定於115年1月6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當庭稱:「我之前住

忠孝東路3段那邊,租金是35000元,租金是我跟我先生對半分,沒有合約,但在那邊住13年,住到證物2簽公證約之前,但合約只有第一年有訂,後續就沒有特別訂書面約。除了受女兒資助外,沒有其他人」等語,並稱就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51筆可疑交易之交易對象、交易原因,會於一週內具狀陳報等語,聲請人嗣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惟查:

⒈細譯聲請人補正說明之內容,聲請人除前述收入以外,尚受

有配偶資助家用房租之收入,且依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公證書所示,聲請人目前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本院卷第158頁),該金額為與配偶「對半分」即1萬2,500元,惟聲請人每月受配偶資助情形如附表1編號2、5、7、11、14、17、18、20、23、25、26、30、36、39、41所示,金額為5,000元至4萬元不等,聲請人每月受女兒資助情形如附表1編號3、8、12、19、21、27、28、32所示,金額為1萬9,500元至3萬1,300元不等,顯已逾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租金2萬5,000元;又觀諸附表聲請人受配偶及女兒資助情形(見附表2)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受有配偶及女兒資助總計41萬5,300元,經核顯高於原告114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

⒉再者,依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除自113年4月起

按月領有老年年金每月1萬5,966元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保局,勞保局於114年10月31日以保普老字第11413078740號函函覆本院稱,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領有失業給付,每月2萬7,480元等語。加計附表2所示聲請人受有配偶及女兒資助金額總計41萬5,300元則聲請人於聲請請算前二年收入總計82萬8,574元(計算式:1萬5,966元×19個月+2萬7,480元×4個月+41萬5,300元=82萬8,574元),惟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影所示,聲請人存款僅餘99元(計算式:61元+38元=99元),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約為3萬4,520元(計算式:82萬8,574元-99元=82萬8,475元;82萬8,475元÷24個月=3萬4,52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

之特別程序,其目的乃在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以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之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消費約3萬4,520元前已敘明,該數額顯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而與聲請人所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個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不符,況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出,聲請人上開支出顯屬浪費性消費,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⒋又,依附表1編號4、9、16、22、33、34、40、42、44、46、

47所示,聲請人似另有積欠與女兒及訴外人李○慧債務,與聲請人所陳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不同,聲請人先後陳報內容顯然不一,而有隱匿債務並私下清償女兒、民間債權人李○慧之虞,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則聲請人上開隱匿債務之行為,偏頗民間債權人,並使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⒌是以,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為浪費性消費,而有濫用

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並違誠信原則,以及隱匿債務,偏頗民間債權人,使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等情形,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完整債權債務狀況及聲請人實際財產、收入情形,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並已盡協力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就其財產、收入、支出、債務狀況之陳報前後不符,且有隱匿財產、收入、債務,並偏頗民間債權人,及為奢侈性、浪費性消費行為之虞,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支及債務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附表2:

編號 月份 當月受配偶、女兒資助合計 (新臺幣) ⒈ 112年10月 2萬元 ⒉ 112年11月 7萬4,500元 ⒊ 112年12月 1萬9,500元 ⒋ 113年1月 7萬9,500元 ⒌ 113年2月 8萬0,500元 ⒍ 113年3月 3萬9,500元 ⒎ 113年5月 4萬0,500元 ⒏ 113年6月 3萬1,300元 ⒐ 113年9月 2萬元 ⒑ 113年12月 5,000元 ⒒ 114年1月 5,000元 總計 41萬5,300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