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久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及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1至93年聲請人因經營生意不慎,遭友人倒債致資金受損,生意無以為繼,為維持家庭生計及支付日常開銷,遂以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方式周轉,惟利息負擔沉重,債務逐年累積,為求償債不得不以新債償舊債,陷入惡性循環,債務金額不斷增加,配偶為協助度過財務困境,於92年12月23日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貸30萬元,然夫妻收入有限,終究無力負擔龐大本息。多年來債務問題遂延續至今。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1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3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具狀陳報其任職於城市國際裝潢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工作內容為雙北範圍內各地建設之臨時工人員,日薪約2,000元,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至3萬元,視案件量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09頁),並提出城市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5頁);於本院114年12月3日調查程序陳述其自110年左右任職於城市公司,每日薪資約1,200元至1,500元,每月工作22日等語(本院卷第344頁)。聲請人就其任職於城市公司之日薪狀況,前後說詞不一致,且任職期間與在職證明書記載自101年3月1日起任職迄今,服務年資共計13年7月等情不符,聲請人陳述內容之憑信性已然不高。復佐以聲請人任職之城市公司於112及113年度均未為聲請人申報薪資所得(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而係聲請人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陳述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盡信為真實。次查,城市公司113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3,374萬1,314元(詳限閱卷);城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胞弟、監察人為聲請人母親(本院卷第336-2頁);城市公司業務為裝潢,共有3名員工即聲請人弟弟、弟弟女友、聲請人兒子,聲請人不是正式員工,因聲請人有積欠債務會被扣薪,所以沒有申報所得稅;聲請人有介紹城市公司裝潢生意,聲請人從中賺差額,如果對方倒債,聲請人負責清償債務,聲請人目前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及臺灣金聯等資產公司債務,都是於92年間為了清償業主倒債之債務所借貸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基上,城市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員工均為聲請人至親親屬,城市公司應為聲請人之家族企業,且具有相當規模。又參以聲請人於城市公司裝潢業務之業主發生倒債情事時需負擔債務清償,聲請人對於城市公司責任顯不亞於負責人,甚或比負責人責任更加重大,益徵聲請人陳述其僅為城市公司臨時工乙節,甚難採信。復酌以聲請人於112年出境至泰國及荷蘭旅遊、113年出境至日本及芬蘭旅遊、114年出境至埃及旅遊等情(本院卷第310頁);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1張投資型保單、國泰人壽2張投資型保單、1張壽險保單、8張附約保單等情,有保險同業公會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1頁),聲請人陳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為42萬2,780元(本院卷第310頁);國泰人壽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14萬7,743元(本院卷第369頁)。聲請人自92年積欠債務後,仍出國旅遊及持續繳納投資型保單,顯見聲請人仍有相當資金,並非全然無法清償債務,然卻不清償債務,放任債務因高額利息累積至目前情況,又為避免薪資遭債權人扣押,不申報薪資,顯有隱匿收入及財產之嫌,復考量聲請人對於城市公司財務所承擔之責任不亞於負責人,聲請人每月薪資當非其所稱臨時工之薪資。又縱使聲請人為城市公司之一般裝潢工程人員,然學歷為高中職以下,工作年資7年以上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7萬3,500元等情,有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3頁)。聲請人自101年任職於城市公司迄今已近14年,聲請人主張其於城市公司每月薪資僅有3萬元,顯與勞動力市場薪資水準不符,亦難認為合理。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其目前任職於城市公司之每月薪資僅約為3萬元係屬真實,本院亦無從依目前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薪資狀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起每年出境旅遊之旅費均係由其胞弟出資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上情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收入狀況尚屬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理由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