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張久允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具狀對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亦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