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2號聲 請 人 林玫伶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玫伶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歿),生前因經營事業有資金融通之需,聲請人與配偶遂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嗣聲請人配偶過世後,上開債權經債權讓與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聲請人積欠債務並非出於投機,且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僅有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即台灣金聯公司屬任意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遂於114年7月4日裁定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後(114年度北司調字第589號卷),於114年10月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清算。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為家事服務人員,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惟聲請人平日因需協助照顧家庭,僅能於週末或例假日從事相關勞務工作,每月工作時數有限,平均月收入1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家事服務收費標準影本(消債清卷第97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更卷第69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63頁),故本院暫以29,5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
300元,尚餘8,200元(計算式:29,500元-21,300元=8,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3歲(民國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2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200元清償債務2,315,548元,尚需24年(計算式:2,315,548元÷8,200元÷12月=2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