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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東錦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東錦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24小時照顧長期臥病在床之母親李蘇春香(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即無工作收入,每月均入不敷出,僅能靠信用卡、向銀行借貸及領取補助支應生活開銷,現積欠債務共計已逾新臺幣(下同)156萬1,205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7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3,581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281萬5,380元(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39萬3,26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72萬8,0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26萬4,593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50萬9,87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42萬1,818元、星展銀行49萬7,807元),此有債權人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合庫資產公司、遠東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金融機構債權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2、95至97、111至117、129至137、143頁)。

⒉又聲請人主張因母親臥病在床,需長期照顧,故辭職照顧母

親,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金750元,名下除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李蘇春香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李蘇春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25日、111年3月8日、113年6月17日、11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父親李永順(下逕稱其姓名)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李永順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李蘇春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李蘇春香之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李蘇春香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27、35至49、59至65頁,本院卷第37至79、93、97至98、127至131、159至179、183至191、203至23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母親確有因疾病關係,而有長期照護需求之情事大致相符。又查前開資料,聲請人雖將租屋補助金列入母親之收入,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承租人為聲請人,是補助金5,600元應屬聲請人所有,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350元(計算式:750元+5,600元=6,35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每月生活費合計1萬8,000元,生活費

來源除自己收入外,另依靠母親收入(如中低收老人補助金8,329元、中低收補助750元、李蘇春香之孫子李耕緯、李品萱合計給予8,000元扶養金,若有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舅舅資助3,000元至5,000元,合計約為2萬元至2萬2,079元)等語,並提出前開聲請人與李蘇春香之財產資料、李蘇春香之孫子李耕緯、李品萱與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聲請人主張之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每月合計生活費顯屬過低,本院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標準(未加計1.2倍),與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主張之每月生活費1萬8,000元相近,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萬7,750元計較為合理。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6,350元,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750元後,已顯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依應消債條例第89條之意旨,生活勿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如出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