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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碧麗代 理 人 曾宥寍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碧麗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擔任哥哥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富邦商銀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3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因左肩曾開過刀,無法提重物,且經手術將子宮摘除,故無法久站,已多年無工作收入等情,惟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8,590元列計。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2,803,589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尚需還款至少15,575元【計算式:2,803,589÷180=15,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