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宸浩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林家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東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代 理 人 郭書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宸浩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7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890元,願提出每月清償4110元,總還款金額29萬592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就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查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07萬3647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5月8日、114年9月1日函命聲請人提高還款總額,聲請人於收受後於114年5月16日調整其每月收入2萬9000元、必要支出2萬280元,願重提每月清償8589元、清償總額61萬8408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有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9日、114年5月8日、114年9月1日函文、聲請人113年12月4日、114年5月16日、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卷第109頁、第332至336頁、第342至345頁、第452至453頁、第456頁至第460頁、第462頁、第466頁)。是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位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07萬3647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7萬3647元,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2萬7840元(2萬9000元×72-2萬280元×72=62萬7840元),共計170萬1487元(107萬3647元+62萬7840元=170萬1487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要件,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10分之9,即153萬1338元(170萬1487元×0.9=153萬13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然聲請人最終所提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8589元、更生履行期間總還款金額61萬8408元(8589×72=61萬8408元),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