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杜承政非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杜承政自民國115年3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嗣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分180期,每期給付1,49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現年65歲,生活支出均係依靠子女扶養資助,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人星展商銀所提出之分180期,每月給付1,496元,零利率,總金額269,101元之清償方案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77至7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372,00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惟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8,105元、星展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269,101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5、77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037,206元(計算式:768,105元+269,101元=1,037,206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91至99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0月31日為2,56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22日為21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9年2月9日為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7年6月9日為2元、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18日為21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8、114、116、118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002元(計算式:2,563元+218元+2元+2元+217元=3,002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業已退休,聲請清算前2年並
無工作收入,惟於每月尚領有老人年金1,020元,2名子女資助各7,500元、5,000元(合計12,500元),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包括由新北市政府每年致贈之重陽禮金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有領取國保老年年金每月1,020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5日保普生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開給付匯入之存款帳戶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聲請人上開另領得重陽禮金1,500元、具有偶一性質,非固定性收入,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性收入。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自104年5月29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記錄,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資所得,應堪認定。再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1918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陳稱並無工作收入,而期間生活支出均由上開每月固定領取之國保老人年金及聲請人之子女資助支應,尚可採信。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13,520元(計算式:
1,020元+7,500元+5,000元=13,52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每月21,30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21,30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3,52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37,206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3,002元,尚餘債務1,034,204元(計算式:1,037,206元-3,002元=1,034,204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