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0號聲 請 人 張絮茹代理人(法扶律師)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參與前至協商後毀諾,然因罹患精神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已經超過18年以上無法正常工作,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無法按期清償。聲請人因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只能以工讀維生,每月生入均低於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2倍,對屆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而有清算原因,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6月間向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債務協商,富邦商銀提供「期數180期,利率0%,月付金1,88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還款16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並於99年3月以「相對人失聯」為由結案此有富邦商銀115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1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二)經查,本院前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0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毀諾當時因離婚、母親經營之公司倒閉等情罹患憂鬱症,因藥物影響,及罹患脊椎椎間盤突出,致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固據提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精神外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然就毀諾當時即97年之間實際收入、支出或任職等經濟狀況仍未依法補正,併觀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精神外科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遭診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住院治療之時點,為114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乃為114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距離其97年間毀諾之時點已逾10餘年,客觀上顯非導致其當年毀諾之原因,自難執此資為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5年7月16日為調查期日。惟至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僅再次提出115年6月25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重申:「因精神疾病無法勝任一般全職工作,僅能從事零星、短時或較為輕便之工作,收入受限,長期入不敷出」等語(見清算卷第31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為115年6月25日,縱能證明其「目前」精神病況不佳,然仍不足以據此逆推或證明聲請人於97年間毀諾當時,其精神病灶已達客觀上無法工作或履行債務之程度。本院審酌原協商方案之月付金僅為1,889元,金額非鉅,併據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能擔任兼職或庇護性工作」(見清算卷第19頁),聲請人亦自承其「僅能從事零星、短時或較為輕便之工作」,則除聲請人於97年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否則尚難認此金額已達履行有困難之程度。按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旨在協助誠實且盡力清償之債務人重建生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免除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就毀諾當時之經濟狀況,本負有誠實說明及協力舉證之義務。本院前已於115年1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97年毀諾當時之客觀收支狀況,復於115年7月16日調查期日當庭再次給予補正機會,促請其注意,惟聲請人迄至本件裁定前,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97年間實際任何客觀憑證(如薪資明細、扣繳憑單或勞保投保資料等)以實其說,僅徒憑主觀病症空言泛稱,難認已盡協力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於97年間毀諾當時,客觀上清償能力是否有重大清償困難之變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依法盡其誠實說明及協力舉證之義務,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於97年間毀諾時,客觀上清償能力有何重大變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遽為本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