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黃紅球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紅球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借款原因已久,無從確認,並於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方案,嗣後因經濟窘迫無力償還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7月26日起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2,4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聲請人僅繳款至96年2月,因未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公會債務協商、行政院關懷扶助卡債族工作小組協助事項申請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償還履行期數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業,僅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每月5,250元及重陽禮金,家庭生活費由同居子女代付,老年年金部分由聲請人自行支配等語,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爰以該金額作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後,
已無餘額,經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扣除其資產為364,000元(保單價值64,000元、債務總金額428,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為42年生,現年73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本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前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明雄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共計10人)於113年4月2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一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該協議內容,聲請人僅與其他部分繼承人平均繼承存款部分遺產,未分得不動產部分遺產,且與其他繼承人同意補償未受分配之繼承人等節,則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作成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是否屬得適用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行為,請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算程序時一併斟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