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林煌欽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煌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收入不足支應支出,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背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嗣因申報債權總額本金加計利息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即109年至114年)擔任董事之連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曄公司),自98年起即停業迄今,均無申報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2107833號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2號卷),聲請人雖為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於本件清算前5年並未營業而無營業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合。
⒉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⒊經查,聲請人原擔任工地粗工,於113年11月起改擔任計程車
司機,並於114年7月31日加入靠行後,每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淨收入約22,033元,此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靠行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12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為5萬0,476元,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⒈聲請人主張原擔任工地粗工,於113年11月起改擔任計程車司
機,並於114年7月31日加入靠行後,每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收入扣除靠行費1,500元、油資、保險費、保養費及車租等,平均每月淨收入約22,033元,每月並領有新北市租屋補助4,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靠行契約書,並無薪資證明供參,亦無其他資料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12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新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8,333元,其他營業支出如燃料費、表養維修費、保險費等約22,063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6,270元(計算式:48,333-22,063=26,270),又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之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衡酌認為以每月收入2萬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二輛汽車皆已報廢,僅有一筆以其為要保人之宏利人壽健康險保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金融期貨產品等財產,此有聲請人之集保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郵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第99頁)。㈣從而,以聲請人現年53歲,每月收入所得2萬9,000元,而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1,300元,僅餘7,700元,顯難期待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積欠債權銀行之11,346,168元之債務,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資產公司987,430元之債務,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