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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7號聲 請 人 鄭奕琳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王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74,242元,因擔任前配偶公司連帶保證人,經營不善倒閉致生債務,目前從事個人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約6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勉強持平,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6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7頁)。又聲請人陳報自民國108年10月迄今從事嫚姿問題皮膚管理(下稱工作室),每月營業額48,000元至60,000元,113年7月1日起擔任柏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公司)之董事,實際無營業收入等情(見消債清卷第144頁),有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52436806號函暨柏克公司108年9月至114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1至62、81至125頁),並有請人提出之柏克公司114年度暫結綜合損益表、工作室美容價目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49、245頁),堪認真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㈡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名下有存款186元,保單14筆

(保單價值共3,413,889元)、機車1輛(殘值20,000元)、柏克公司資產102,608元,開設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6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餘額10元)、新莊區農會(餘額12元)、華南銀行(餘額153元)、中華郵政(餘額11元)之餘額證明及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8筆,保單價值共465,249元)、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保單3筆,保單價值共1,887元)、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保單3筆,保單價值共2,946,753元)、機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103年出廠)暨估價、柏克公司114年12月31日暫結資產負債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52、141至143、173至203頁),並於115年5月8日陳報釋明目前工作收入情形(見消債清卷第243頁),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

㈢次查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額部分,固製作必要支出數額

表(見消債清卷第145至146頁),列舉各項與子女同住之住所管理費清潔費3,210元、住所瓦斯費331元、住所水費317元、住所電費1,845元、工作室房租23,000元、工作室水費92元、工作室電費554元、電信費688元、健保費4,736元(含女兒楊宥慈健保費2,368元)、勞保費4,827元、餐費9,000元、生活雜費3,000元,交通費2,400元,共計54,000元,然僅提出部分單據及工作室租約(見消債清卷第206至320頁),至就餐費、生活雜費及交通費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審酌各項支出有調整流用可能,且聲請人之女兒楊宥慈業已成年(00年0月生,見消債調卷),聲請人未釋明有扶養成年女兒之必要,自難認有代繳納健保費之必要,復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5年4月30日開庭時表示:「必要支出數額表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見消債清卷第241至242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依114年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另加計工作室房租水電開銷即23,646元(計算式:23,000+92+554=23,646),共計43,926元(計算式:20,280+23,646=43,926),較為適宜,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39,870元後,尚餘16,074元(計算式:60,000-43,926=16,074),可供清償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共計2,774,242元(見消債清卷第137至138頁),僅需約14年多(計算式:2,774,242÷16,074÷12≒14.38年)即可清償完畢。

另聲請人所有保單價值共3,413,889元,已大於目前債務金額,聲請人固稱保費係由聲請人之子繳納(見消債清卷第242頁),然聲請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至於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則非所問,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若適當處分其財產,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