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8號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佳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惟伊當時為自由業,收入不穩定,除自己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外,尚有扶養費等開銷,致無法繳納還款方案而毀諾。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商銀)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償還29,01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97年6月16日繳付第2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等情,有國泰商銀11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審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當時收入為50,000元,縱依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再加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16,578元【計算式:(11,052元×3名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6,578元】,共計27,630元【計算式:11,052+16,578=27,630】,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剩餘22,370元【計算式:50,000-27,630=22,370】,已低於上開每月清償29,018元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到場

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⑴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投保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機車1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單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存款數筆等財產。

⑵又依聲請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依序為258,122元、5,883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自由業,無固定雇主,且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暫以34,049元【計算式:30,000+4,049=34,049】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長女,每月扶養費為9,000

元,長女雖已成年,惟因罹患猝睡症伴有猝倒症及思覺失調症,現仍須接受復健治療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現年28歲(00年0月出生),雖罹患上述疾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其名下有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地,且112年至113年度均有租賃所得(格式註記為74V),其長女是否另有租賃收入等其他收入來源,尚有疑義,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說明,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4,0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13,769元,衡酌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2,609,336元,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14,496元【計算式:2,609,336÷180=14,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得抗告,如對該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3